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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的“公私财产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时间:2023-11-01 19:24 点击次数:127

  我们在查一个倾倒危废的案子,虽然倾倒危险废物数量不足3吨,但初步判定该案子应满足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形。我们将案子移送公安时,公安要求我们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这里的“公私财产损失”该如何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才能予以刑事立案。因此,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角度而言,宜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作出准确认定,以判断其是否达到30万元以上的标准,从而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明确实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如果“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1.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在污染发生后,针对未受到污染的周边环境采取防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2.为 “消除污染” 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宜理解为防止污染扩大所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应急处置费用,主要是清理现场的费用,不宜理解为包括“污染修复费用”在内。从实践来看,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十分之高,难以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这样的标准所涵括。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不宜再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否则,将可能导致过于严苛。

  4.“公私财产损失”不包括“评估费用”。《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直接涉及对行为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严格限缩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对比其他刑事案件,即可对此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认识:行为人诈骗他人财物,公安机关抓捕行为人所产生的费用,自然不能被认定为诈骗数额,不能成为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同样,行为人故意致被害人轻伤,对被害人进行轻伤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成为影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环发〔2018〕15号)中进一步明确如下: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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